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另於103 年間,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5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詎黃建偉猶未知所警惕,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2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並擦撞路邊車輛(無人受傷),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對黃建偉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建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80014610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22 頁、第25-3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 年2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及10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騎車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4.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中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