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3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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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煌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煌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煌竹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段與大福路1段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適有諶周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欲左轉進入大福路1段11巷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直行之朱煌竹駕駛之車輛先行駛,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朱煌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貨車因而與諶周素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諶周素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左腳鈍傷之傷害。

朱煌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諶周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煌竹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煌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諶周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坤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字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2-16、20-32頁、調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地點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車陣間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從而,必係「故意犯罪」始可能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非屬故意犯罪,自無構成累犯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其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貿然逕行左轉,可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粗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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