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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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龍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高齡母親,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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