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4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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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良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大埔中路與三星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星路2段,本應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謝朝旺沿三星路2段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應讓其優先通行,詎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謝朝旺,致告訴人謝朝旺受有第12節肢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俊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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