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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倢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倢君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柴圍路3之1號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且地面畫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右側幹道之車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忠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左足撕裂傷、左手與左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 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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