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5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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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昭



輔 佐 人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懋昭於民國108年4月29日6時8分許,於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中心門口附近,駕駛醫療輔助車,欲以倒車方式駛出該門診中心,其本應隨時注意醫療輔助車行進方向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行人賴張金龍,即貿然倒車駛出而撞及賴張金龍,致賴張金龍因而倒地,受有左髖股骨大粗隆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張金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懋昭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懋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郭韋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見警卷第7-10、12-13頁、偵字卷第10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5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1905005545號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1、14、16-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之醫療輔助車,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其性質與電動輪椅相仿,僅為輔助行人活動之器材,然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任何輔助活動之器具,本應小心操作,避免因使用或操作之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

是被告駕駛上開醫療輔助車,本應隨時注意醫療輔助車行進方向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倒車駛出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前揭操作醫療輔助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主動報警或停留現場,而係前往前開醫院3樓從事復健,本件係經現場之保全即證人郭韋杰協助告訴人送醫,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協助警方在上開醫院3樓找到被告並製作筆錄,業據證人郭韋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已就上情坦承犯行,然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中使用醫療輔助車,本應小心謹慎,避免於使用或操作時造成他人受傷,其卻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站立於醫療輔助車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倒車駛出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⒈(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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