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5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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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金瑞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2樓居住飲用58度高粱酒1小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民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對董金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董金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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