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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采琳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統一超商購物。
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191縣道路口處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采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11、1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被告前2次酒駕犯行之時點分別為96年間與99年間,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本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雖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然尚非逾越甚多,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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