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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郭智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明因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93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6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②於101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5年間,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108年間,甫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12號起訴,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6日9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永安路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智明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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