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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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曉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健康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經健康路與健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由告訴人陳沛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恥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沛琳告訴被告呂曉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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