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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耀東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某時許搭乘吳宸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羅耀東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該車之右後方車門,適有林庭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該車之右後車門,再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林庭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大腿前側挫傷血腫併部分肌肉斷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耀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宸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大腿前側挫傷血腫併部分肌肉斷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又被告搭乘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方車門,因而致沿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44615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所騎機車與被告開啟所搭乘車輛之車門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啟所搭乘計程車之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現因腳傷無法為水電工作而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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