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素華於民國108年2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1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地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游祥旺(嗣於108年6月26日歿)乘坐輪椅由印尼籍人士溫尼推行於該路段被告所騎機車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機車撞及前方溫尼及所推輪椅,輪椅上之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外傷。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游本南告訴被告何素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