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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翰自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3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執行攔檢,並對被告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年3月18日。
嗣被告因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查檢察官固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戶籍址)為送達,並於108年10月24日由被告之叔公李添富於戶籍址代為收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卷第3頁)。
惟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緩起訴處分後,於108年9月12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即已陳報其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86號卷),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居所,檢察官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自應就被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併為送達。
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陳報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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