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77,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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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涵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經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隘界路及城東路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詩涵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案經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

嗣被告因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查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曾郵寄至被告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地「宜蘭縣○○鎮○○路000號」,並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及被告確實未曾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軍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卷)。

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曾陳報其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且迄今均未遷移等情,亦有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11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卷),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同時向該址為送達始為合法。

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前揭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為送達(僅有郵寄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並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且被告迄未領取),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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