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4,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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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平雯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後街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前開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並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並讓其先行,致撞及右側穿越車道之行人李長富,李長富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5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而林平雯於肇事後則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平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其光碟1 片(見相卷第10至21頁)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李長富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暨其光碟1 片等(見相卷第27、32至49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左轉彎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並讓其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47309號函暨其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證,其鑑定意見內容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行人李長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多名子女遭受喪父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子李漢文及其他5 名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稍以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

另考量被告從事教職,喪偶、獨力扶養2 名年幼子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事宜,又被害人之子李漢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後積極處理,獲得其家人一致原諒,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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