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4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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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友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冬山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永清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右轉彎駛入冬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佑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冬山路3段西往東方向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突違規右轉進入冬山路在其前方而緊急煞車摔倒,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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