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4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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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雨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慈安路35號前時,適有黃慶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在同方向前方行駛,林雨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地點追撞黃慶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黃慶旗受有頭胸部挫傷、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林雨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黃慶旗之子黃永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雨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字卷第8 至10、5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採證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勘察照片34張、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截取畫面2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5、20至29、34、57至66、73至90、93至101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取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6頁),經被害人家屬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相字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件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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