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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惠芬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沿宜蘭縣○○市○○路0段○○○○○○○○○○○路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連續超車不當之告訴人黃志豪所騎乘之MJY-0999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黃志豪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楊惠芬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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