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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進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飯店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0.7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莊瑢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莊瑢緗受有頭部、胸壁、下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郭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經警循線在郭進文住處尋獲郭進文,並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7分對郭進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瑢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為上開2 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被告時,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莊瑢緗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莊瑢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莊瑢緗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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