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4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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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傑為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提防道路往溪濱路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左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陳錦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來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脾臟及右側腎臟撕裂傷、12指腸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錦翰告訴被告邱忠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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