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5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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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豐源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2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適有楊惠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楊惠錠所騎乘之車輛復撞及林建宏停放於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林建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楊惠錠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劉豐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惠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 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

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一、劉豐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楊惠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林建宏駕駛自小客貨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停車被擦撞,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17日路覆字第1070149247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就自108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40,000、30,000、30,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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