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5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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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向丞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向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向丞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9點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51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簡麗華亦沿同路段之路邊同向靠右直行行走於鄭向丞所騎乘機車前方,鄭向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有車輛正在路邊欲起駛,遂自該車輛之左側超車後,即急遽向右偏行,致待發現前方有行人簡麗華後,已然閃避不及,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簡麗華,致簡麗華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出血,經治療後仍有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等症狀之重傷害。

鄭向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向丞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5、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1806002586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年4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1904051297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7年8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則所謂之「汽車」,指包含機車在內之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後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行人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後直行於路肩被撞,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11-1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三)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因上開症狀,於107年5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隨即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及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2日出院,又於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7日住院28日治療,又於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26日住院28日治療,又於10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15日住院10日治療,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且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3-107頁、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告訴人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從而,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無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為汽車之一種。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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