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6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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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五日上午
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吳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證據:
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洪明媚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吳吉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餐飲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0號燈桿前,自行撞及路旁行道樹成傷,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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