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6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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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雄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NC-3873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向南行至舊城南路口時,見有眾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側駛向中山路二段,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駛入舊城南路,適有鄭月美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左側直行,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兩車發生碰撞,鄭月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月美告訴被告林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月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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