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7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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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凱仲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 105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 107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下午7時許至 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翌日(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 101.8公里北上車道處,經警認為其車車輛左後煞車燈故障且形跡可疑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 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凱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足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認被告固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再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開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被告係於飲酒後隔日開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適為觸犯刑罰法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復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做人力派遣工作,有時一周工作二天,日薪新臺幣1,200 元,主要為撿垃圾及除草等工作,已婚,一名子女為國中一年級,由妻扶養,自國中起有飲酒習慣,患有糖尿病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為過高,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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