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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柱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處即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436之1號附近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冬山鄉育英路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處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紅線處違規停車,下車往車後方向行走時未靠邊行走,黃正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呂素珍右側身體,致呂素珍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正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2-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行人未靠邊行走,亦有未遵守上開義務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行人呂素珍,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岔路口違規停車不當,下車後往車後方走,未走人行步道,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黃正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駕照已吊銷駕車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4日基宜鑑字第1080010289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經吊銷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自陳以擔任怪手(即挖土機)司機為業(見本院卷第15頁),然操作挖土機與一般駕駛車輛之業務尚屬有別,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肇事傷人,尚非於其從事操作挖土機之業務時過失傷人,爰不予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被告犯後雖表明願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8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操作怪手為業,家中尚有妻子與兒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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