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7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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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政為鴻業水電有限公司之司機兼水電工,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陳文政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中正路0段000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林皓庭駕駛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在左後方行駛,亦未注意應依指向線指示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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