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善淵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3時26分許,無汽車駕駛執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於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楊善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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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善淵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23時26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瑀婕,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宜路與大福路3 段376 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俊發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大福路3 段376 巷往大福路3 段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嚴重碰撞,余俊發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吳瑀婕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小腿及膝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楊善淵涉犯過失傷害吳瑀婕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善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溧芬、余少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9 頁、第68-6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第22-25 頁、第31頁、第36-66 頁、第67頁、第70-78頁、第93-116頁),堪信屬實。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原因,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5-127頁)。
雖被害人余俊發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76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且經檢驗眼球液內含有酒精146mg/dl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難令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 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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