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8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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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毓瑾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國榮路往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町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町瑄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町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毓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町瑄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

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與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二段西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5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擦、挫傷,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23,460 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51,000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教職、須扶養父母與二名就讀高中、大學之孩子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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