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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賢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近閃光黃燈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以超過時速速限50公里之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一般車道靠近雙黃線西往東往宜蘭方向直行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與尚好路口時,適有由林欣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世賢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上開路段與林欣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欣儀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重傷害(重傷昏迷,昏迷指數為5-7),雖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呈嚴重創傷性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嚴重意識障礙之重傷狀態。
陳世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6752號函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門診及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陳世賢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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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世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欣儀受有重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林欣儀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且被告迄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未為任何賠償,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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