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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禎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麵店飲用高梁酒若干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遭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情形可佐(見警卷第13-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①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月14日徒刑易科金執行完畢;
②106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7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賣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家中父母、妻子、子女需扶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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