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8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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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卓致宇告訴被告游永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永春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游永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
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春為久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右轉由自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卓致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濱路3段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擬進入兩段式待轉區,游永春煞避不及撞上卓致宇上開機車,卓致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手擦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致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永春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
│    │偵查中之供述。        │   為業之事實。         │
│    │                      │2、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
│    │                      │   罪嫌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卓致宇於警詢及本│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署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告訴人卓致宇因本件車禍受│
│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傷害之事實。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                │
│    │一)(二)、宜蘭縣政府│                        │
│    │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
二、核被告游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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