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8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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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貽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貽泉於民國108年2月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入庫之方式,欲將該自小客車倒車駛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騎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陳秀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上址,致告訴人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雙膝、雙側小腿、雙側手部、右外側大腿、下唇及下巴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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