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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
惟陳廷威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廷威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羅東鎮公正路與純精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巡邏員警攔查,陳廷威即行逃逸,經警於羅東鎮中山路四段82號前攔停,見陳廷威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廷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7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8年4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洗車工作、現從事營造業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35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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