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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銘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簡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賢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至11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U2 KTV飲用啤酒數罐後,仍於同年月11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權路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簡銘賢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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