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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鴻章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6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而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0.242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三)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4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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