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04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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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真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之綠九市場出入口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綠九市場出入口右轉進入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之慢車道,適有賴瑞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興路一段南往北行進至上述地點時,二車發生擦撞,致賴瑞霞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黃淑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對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淑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賴瑞霞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賴瑞霞從後面追撞伊,伊雖然是轉彎車,但是並沒有讓賴瑞霞閃避不及,是賴瑞霞從後面追撞伊,伊已經轉彎好了,跟賴瑞霞是同一個方向,賴瑞霞所騎乘的機車沒有煞車的痕跡,為何要撞倒伊來宣示她的路權,賴瑞霞撞伊的時候,賴瑞霞躺在地上不起來,後來賴瑞霞還有站起來說沒事,並且自己搥了左肩,明明就沒有事,還說伊撞她云云。

經查:㈠於108 年2 月24日15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之綠九市場出入口進入車道時,有與賴瑞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據證人賴瑞霞於警詢中證述:肇事前伊行經宜興路一段,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對方為牽動著機車,倒退行進往伊的外側車道方向移動,伊行駛於事故地點前未發現對方,之後當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伊看到伊的右方位置,有1 個人移動機車倒退移動並移動至伊的外側車道上,但是伊不確定該人是坐在機車上或是用徒手牽動機車的方式倒退機車,對方機車有無發動中伊也不確定,此時伊馬上剎車,但是伊機車的右前側部位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之後伊便受傷倒地,對方無察看伊的傷勢,最後由路人報警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從中山路轉到宜興路,當天下雨沒有什麼人,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伊騎過市場出入口,伊車子的右側靠近腳踏處被撞到,伊就跌倒,伊醒過來時已經躺在那邊,伊的安全帽也破掉,伊醒來後就問對方怎麼撞伊,對方叫伊趕快起來,可是伊根本痛到爬不起來,後來是路人報警,警察到時伊跟對方都有在場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9 頁背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40頁),證人賴瑞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興路一段南往北行進至綠九市場出入口時,證人賴瑞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接近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始導致證人賴瑞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並非證人賴瑞霞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之重型機車後方,是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

而被告當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自綠九市場出入口右轉進入慢車道,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進間由證人賴瑞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貿然自綠九市場出入口右轉進入車道內,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經本院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由路邊起駛右轉彎,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賴瑞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53499號函1 份存卷可考,益徵被告行為確具過失無訛。

㈢又證人賴瑞霞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9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11389號函1 份附卷可查,觀諸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8 年2 月25日隨即接受右肩肩鎖關節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2 月27日始辦理出院,是證人賴瑞霞所受傷勢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貿然自綠九市場出入口右轉欲進入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之慢車道,因而致告訴人賴瑞霞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又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告訴人賴瑞霞受傷情形、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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