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06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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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H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H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KHAC THANH 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1 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LE KHAC THANH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被告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為初犯,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09 年5 月1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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