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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逸祥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一段43號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同向前方步行於路邊之行人林江阿職,致林江阿職受有右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右髖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吳逸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電話報警處理,並對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江阿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阿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9頁)。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同向前方步行於路邊之行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吳逸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夜間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於路邊,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江阿職,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徒步於路邊直行,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處理,並對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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