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08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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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私人土地行駛至道路上,嗣後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經警對甲○○進行酒測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8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飲酒,再於上開時、地為警酒測,惟否認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發動,車子只是滑動,因該處是斜坡,我只是放下手煞車讓車稍微滑動一下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黃振宏、宋庭瑜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酒駕,惟證人即員警黃振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告誡他(即被告)不要喝酒開車,甲○○的伯母鄺蓮英有先跟我們說甲○○有喝酒,一直在他們屋前吵鬧,要帶他小孩離開,所以我們多次跟他說不要喝酒開車、不要騷擾,但甲○○都不聽勸,他就自行跑回車上坐」、「(問:甲○○上車後有發動嗎?)有,他上車有打開車燈發動引擎,作勢要開車。

他說在車內休息不行嗎,我再次說不要開車,後來到17時53分,甲○○就把車從私人土地開出來到道路上,後來在18時12分進行酒測」、「(問:現場確實有聽到甲○○發動引擎的聲音?)有,因我離甲○○的車不到5公尺,確實有聽到發動的聲音」、「(問:被告說只是把手煞車放開,該處有斜坡,車子自己滑動出去的,是否如此?)被告說的不是事實,那邊是平坦的土地,且甲○○確實發動車子,我清楚聽到聲音,我也有看到他低頭察看牌擋處,他也轉動方向盤,順暢的往左方偏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11頁及背面),是證人黃振宏已明確證述聽到、看到被告發動引擎駕駛車輛,且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亦有拍攝到被告開啟車燈後向左前方駕駛之情形,有密錄影畫面翻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此與證人黃振宏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酒駕之犯行,所辯沒有發動引擎、只是放開手煞車滑等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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