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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彥綸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4時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蔣美惠騎乘電動輔助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路由東往西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陳蔣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左手、右膝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邱彥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自行報警處理,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蔣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蔣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30、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並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犯後雖自陳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車損及醫藥費,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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