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1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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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又朱俊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朱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朱俊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鎮○○路○○○○○號
現住宜蘭縣○○鎮○○街○○○號三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朱俊樺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
又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凌晨一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居處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二六三號自小客貨車,自羅東鎮羅莊街居處外出。
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羅東鎮中山路二段四四一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朱俊樺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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