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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為志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後座附載同居人謝靜慈)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成功街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竟闖越紅燈不慎與賴臆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為志、謝靜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林為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將林為志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護,並對林為志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臆智、謝靜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林為志、賴臆智)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自己與同車友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智識不高,思慮不周,因同居人謝靜慈生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伊始鋌而走險騎車接送;
又伊母親今年去世,家中尚有1子女就讀大學需負擔費用,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而伊身體多有疾病,考量伊之生活狀況、成長背景及家中經濟狀況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又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其犯罪情節並無輕微而可憫恕之情,兼衡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罪,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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