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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梅
呂學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翰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素梅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礁溪路4段,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呂學翰見狀已煞避不及,騎車撞擊何素梅,致何素梅因此受有右肺肺挫傷併氣胸及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骨及髂骨骨折併疑似雙側薦髂關節脫臼、雙側上下恥骨骨折、二度燙傷於背部、左肩及左上臂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傷害,呂學翰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何素梅、呂學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翰、何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呂學翰、何素梅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學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告何素梅,而何素梅亦應注意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越道路,致被告兩人於上開路段發生事故,造成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行人何素梅,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呂學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呂學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對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被告何素梅於事故發生後為警送醫,於醫院時其家屬向警方表明其身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呂學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何素梅步行穿越道路,亦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事故以致肇事,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因此所受之傷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呂學翰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現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素梅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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