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2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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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洋坤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蕭依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許秀微、其子林殷竹,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李洋坤見狀閃煞不及,致李洋坤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前揭車輛右後車尾,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林士正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

許秀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

林殷竹受有頸椎扭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蕭依雯則受有頸部小面關節炎、頸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節脊椎滑脫等傷害(蕭依雯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李洋坤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119至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林殷竹於警詢時證述因車禍撞擊受傷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7至16頁;

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5至26頁背面、第119至120頁背面),亦與證人蕭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情節要相合(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1幀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0至4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林殷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扭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1070005125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2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士正、許秀微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門診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1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本案肇事地點在宜蘭市○○路○段○○○路○段000巷○○○號誌岔路口,證人蕭依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沿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因準備左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在後方,往前追撞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前揭車輛右後車尾,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證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左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後車尾,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證人蕭依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車尾,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車道追撞左側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林士正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

三、林士正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

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刪除第二項規定,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3人受傷,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受雇於民營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家中有太太、兒子、媳婦各1人、並育有1名身癱需照顧之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有與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方面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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