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4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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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添進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而自撞護欄並滑落至冬山河支流旁草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聖母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添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警惕,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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