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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俞文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俞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蘇澳鎮永昌路之台泥工廠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住處,再於同日晚上約7時5 分許,自其位在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住處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蘇澳車站附近替小孩購買食物,先後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實難以強加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度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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