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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補充「即百分之零點一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二年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且為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一九,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本案被告係失控自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陳玉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龍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因受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於107年7月23日凌晨在某地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125巷堤防道路(路燈01459)旁,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8.0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龍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於 104年 7 月 16 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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