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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宇於民國108年1月4日晚上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時,與陳國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對蔡宗宇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時、地駕車與證人陳國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但否認酒駕,辯稱:我沒有喝酒。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員警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對被告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見警卷第9、10頁),故被告應確有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其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有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於易科罰金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0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否認犯行,車損部分已與證人陳國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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