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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秉坤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 甲線19公里過嶺橋之南下車道行駛時,適有潘欣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洪秉坤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不慎撞及潘欣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潘欣如倒地而受有左足第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潘欣如告訴),詎洪秉坤於可預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將車停住,未下車查看、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秉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於宜蘭縣冬山鄉191 甲線19公里過嶺橋之南下車道,且於被害人潘欣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車輛)倒地時,有聽到摔車聲並停下,隨後未下車查看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車時都沒有看到被害人車輛,當場沒有感覺有碰撞,伊是聽到有摔車的聲音才停下來,但以為是對方自己摔車,所以沒有下車救助,且伊車輛的疑似擦痕,比被害人車輛的車把高度低16公分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案發現場行駛於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後方之水泥車上行車紀錄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痕,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車輛之右後車斗亦因此產生擦痕,又被告見狀後,僅停下車輛,未下車查看、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其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車輛有擦撞被害人車輛,且被告車輛右後車斗因此產生擦痕等情,業據被害人結證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聽到摔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觀諸當時於案發地點之橋上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並行,尚無其他車輛混雜,後方水泥車亦與其等保持相當之距離,有該水泥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佐,則被告既已聽見被害人車輛之摔車聲,並有注意到被害人摔車而停下車輛之舉動,此與被告車輛右後車斗確有產生擦痕之情況相互勾稽比對,實堪認案發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足徵依被告於案發時身處上開車輛駕駛座之情形,無論藉由光線、震動、聲響等因素,衡情均足以知悉其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殊難空言諉為不知,且其既已發現被害人在其後方摔車,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於此情況下,駕駛人自會懷疑摔車原因,下車查看,以確認是否有發生擦撞。
是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應可預見被害人因此而受傷之事實,竟仍執意離去,可見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至被告車輛之擦痕,比被害人車輛之車把高度低16公分乙節,經查,兩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害人車輛自有傾斜、車把往下偏低後始撞擊之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無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為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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